新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的适用指引

  • 发布日期: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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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劳动合同法对实行了十余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等均与之前的经济补偿制度有所不同,为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下的经济补偿制度,特作本指引。

    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六)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

    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1、年限计算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是“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是“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细微的变化,说明劳动合同法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已经不再局限于“连续工作年限”了,即使劳动关系有中断,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统一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以六个月作为分界线作出不同的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相比之前的一刀切均视为一年的规定更公平合理。

    2、不再限定补偿年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新法下,此两种情形经济补偿已经没有12个月的限制了。

    3、工资计算基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法简化了工资的计算标准,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所谓“最低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作为工资计算基数是不对的。

    4、针对高工资收入者的计算封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里劳动合同法仅对高收入者经济补偿作了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的限制,对普通劳动者是没有限制的,只要劳动者月工资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12年”的计算封顶。

    三、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实践中有很多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这时候用人单位可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也不少,劳动者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支付经济补偿和履行工作交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常常导致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最终也没有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没有继续沿袭之前的规定,针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做了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的规定,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主张赔偿金,必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主张权利。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注意这里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也无法主张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加付赔偿金。

    六、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新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呢?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

    小王于200071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71,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630,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问题一:2008630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11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20077120071231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同于2008630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07712008630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问题二:如果2008530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7120071231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究竟该如何理解?

    近期,陆续接到许多有关“经济补偿”的法律咨询,其中有一个问题比较突出,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洽谈、协商时,双方时常产生分歧或者冲突。核心在于:经济补偿该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是按实发工资、基本工资还是应发工资计算?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是否包括提成工资?是否包括已经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是否包括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各方观点不尽相同,然而,我信奉的是有依据的阐述与说明。就我的观察,网络上的部分观点也不太正确,故特作此讲,以与大家共同探讨经济补偿的支付问题,以图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企业与员工之间产生数字计算上的分歧。本文若有不周全之处,还望与大家多多交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现行的核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下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但是,该条款仍未明确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的“工资”包含哪些内容,问题由此诞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下了定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我注意到,许多业界人士据此得如下观点:此条有一个隐含的意思,即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问题由此延伸。这一断论显然是错误的,然而网上却以谬传谬,导致许多劳动争议因此而发生!应得工资不等于应发工资,这原本是毋庸置疑的法律问题!然而,这确实不是个简单的问题。事实上,如果看不懂工资表、又没有见过数以百计的各种各类工资表,恐怕都难以应对这一问题。

    看完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的是如下结论:经济补偿是按应得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计算。至于应得工资是不是实发工资,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已经明确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那么,我们再看一下,工资包括哪些内容,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有着明确规定: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这里已经列举比较明细,如果要做更好、更详细的了解,可以参读一下《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工资组成部分。

    三、再弄清楚什么不是工资

    弄清了什么是工资,还有必要弄清楚什么不是工资,这样才有利于判断什么是“应得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不属于工资的项目在第三章有着明确规定: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依据我国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为员工的月工资总额,即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也是以其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前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一部分是由员工承担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还有一部分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点需要注意。

    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呢?《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用人单位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从劳动者月工资中扣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四、个人所得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是不是属于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我们常说“税前工资”和“税后工资”,可见,从工资中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本就属于工资的一问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看一下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要纳税。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即便是用人单位获得的经济补偿,也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用人单位代缴的、从劳动者月工资中扣减的的个人所得税部分。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否都要纳入经济补偿月工资的范畴,至今还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双倍工资的第二倍工资,已经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应当属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惩罚性收入,故不应被包含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如下规定可供参考: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11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五、高收入者的经济补偿计算考验工资构成设计

    如果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过高,但还没有高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常常引发困惑。有个人所得税、有员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企业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些还有名目繁多的这费那费(含增加的或者扣减的)。在计算时,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以偏概全。

    我在为顾问单位设计工资架构、工资表时,一直特别强调的就是必须考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成本问题。因为,依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已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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