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转军人军龄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 发布日期:201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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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某于19969月入伍,20073月复员,随后被当地政府安置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接受安置,安排曹某做后勤工作。20103月,该公司因改制与曹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计发经济补偿时,没有将其军龄计算在内,曹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按照15年工作年限计发其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劳动保障部《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中对处理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作了规定:按照《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2001年出台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37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93年发布的《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仲裁委依法支持了曹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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