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于2009年6月应聘到我县某家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然而,直到2014年7月份,公司也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他向公司辞职,并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方认为是王先生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方提供了王先生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王先生一直在公司正常出勤,公司也不存在拖欠王先生工资的行为,王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王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方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决公司方支付申请人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例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中的公司方应依法向王先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劳动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老有所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有的企业经营者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职工权益,拒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里仲裁委也提醒企业经营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认真遵守,不然一旦出现劳动纠纷,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