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工过错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也应为其办失业保险

  • 发布日期:201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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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李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某广告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工作,公司为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0日,小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该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小李旷工达七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小李的劳动关系。小李对公司的这一决定表示认可,但向公司提出因目前难以立即找到工作,希望公司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但该公司以小李是因旷工被单位开除,本身有过错为由,拒绝为小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确认手续。2015年8月份,小李了解到因已超过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期限,自己将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失业保险金,遂以该广告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广告公司向小李赔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760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谷艳艳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什么是失业保险?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2.本案中小李的情况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小李能否得到赔偿?

    一、什么是失业保险?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天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即:(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二、本案中小李的情况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案中小李在失业前已累计缴纳失业保险将近3年,且小李有求职要求。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之一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六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为“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本案中广告公司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正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况,也就是说,小李的情况也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小李的情况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小李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中,因广告公司以小李存在过错为由拒绝为小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确认手续,致使小李不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小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情况并非没有救济方法,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小李的损失应当由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小李本应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广告公司予以支付,仲裁机构的裁决维护了小李的合法权益。

    综上,即使用人单位是因劳动者过错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地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要在保险关系转移的过程中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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