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脑死亡时间不一,如何定工伤?

  • 发布日期: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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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

    某单位员工李强“脑死亡”后,妻子孙梅坚持抢救治疗,导致李强的法律认定死亡时间(“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为此,孙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丈夫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

    2016年10月25日晚,李强在单位值班,次日在单位吃早餐时,突然抽搐、意识混乱,被送到医院后,经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当时,李强处于昏迷状态,已经无法自主呼吸,无生理、病理等反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脑死亡”,其呼吸只能靠医疗器械维持。

    医护人员将李强的病情向其妻子孙梅交代后,孙梅不愿放弃,要求继续抢救治疗。2016年11月4日,李强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强被认定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而李强的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时限,故不视为工伤。

    对于人社部门的答复,孙梅难以接受,经过行政复议未果后,2017年9月,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孙梅认为,丈夫李强在被抢救后几小时就已“脑死亡”,而人社部门认定的死亡时间则是其心跳停止时间,她认为人社部门适用法律过于机械,请求判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社部门表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记录的李强的死亡时间为法律认可的死亡时间,李强是在发病一周后死亡的,其情形显然超出了“48小时”时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死亡时间究竟以“脑死亡”为准,还是以“心死亡”为准?乌市青峰骨科医院急诊科医生黄彦之表示,关于死亡标准,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即“心死亡”;但现代医学判定真正的死亡是“脑死亡”。

    2017年9月14日,乌市水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一审后认为,虽然李强持续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但我国目前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因此其死亡时间只能以死亡医学证明所载2016年11月4日为准,其超过了认定工伤条件中“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限。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梅的诉讼请求。

    孙梅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终审后,支持了孙梅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

    死亡标准

    按脑还是心应与时俱进综合判定

    以案释法

    法官表示,类似本案的许多案例,都是因为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因自身疾病引发的,所以只能“视同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实际上已经扩大了保护范围,给予那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伤亡情形的劳动者一定的人道救济,“视同”这一立法语言也比较明确表明了这一倾向。

    乌市中院二审认为,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病患争取了更多抢救时间,这个抢救时间会越来越长于“48小时”。出于对劳动者生命的尊重,亦应让其有一个完整的抢救过程,李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社会发展、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具体适用法律。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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