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名义上班,工伤难获偿

  • 发布日期: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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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简述

    2011年12月,57岁的韦某华应聘到来宾市一家保安公司上班,当时他以胞弟韦某堂的名义跟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3月辞职。2012年12月,他又以韦某堂的名义到保安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他入职保安公司时,提交的政审表中均填写为“韦某堂”的真实情况,并经派出所盖章确认。他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交接班记录表、考勤表、工资报销花名册等材料中,均以“韦某堂”之名签字。保安公司亦以“韦某堂”之名为韦某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013年4月20日,韦某华在上班时突然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宾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保安公司与韦某华存在劳动关系,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韦某华的死亡视同工伤,市政府行政复议也维持人社局的认定。为此,劳动仲裁机构裁定保安公司向韦某华的5名家属支付医药费、丧葬补助费以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余元。

    因冒名入职公司拒赔

    保安公司不服裁决,以韦某华冒用他人身份为由拒绝赔偿工伤死亡补助金,将韦某华的家属起诉到兴宾区法院。保安公司认为,公司是与“韦某堂”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韦某华”。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韦某堂”缴纳社保的,韦某华在该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导致的工伤赔偿这一块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公司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对相应的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公司是没有法律义务去支付的。

    面对公司的说辞,韦某华的家属认为,保安公司既然以“韦某堂”的名义为韦某华缴纳社保。在已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应当向韦某华的家属支付其工亡的相应赔偿。

    兴宾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保安公司向韦某华的家属支付3万余元医药费和丧葬,以及49万余元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同时,还判决原告保安公司每月向其中的一名家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64.21元,直至对方丧失供养条件时为止。

    公司诉求获法院二审支持

    保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来宾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韦某华冒用韦某堂的名义到公司工作,其违反诚信原则,直接导致公司以韦某堂的名义办理工伤保险以及韦某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安公司支付韦某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来宾中院二审认为,韦某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向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用韦某堂的名义入职,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导致用人单位不能正确办理韦某华的社会保险相关事宜,进而造成本应能从保险机构申领相关保险待遇不能实现,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该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基于韦某华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韦某华确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承担。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安公司只向韦某华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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