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产假期间离职 单位仍应支付产假工资

  • 发布日期: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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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介绍

    2016年4月,赵某进入上海S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S公司为赵某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6年8月6日,赵某生育并休产假128天。

    2016年11月2日,赵某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生育津贴,该中心出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载明,生育生活津贴支付标准为每月3,576.80元,按规定计算,赵某本次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为6,362.70元,用人单位先行支付金额为8,907.70元。

    2016年11月21日,赵某离职。S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离职后,赵某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S公司以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为由,不予支付。

    为此,赵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赵某的申请。S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S公司认为,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能从社保领取,“先行支付”也说明并不是实际支付,仅是垫付,后期还能索回。现被告未达到累计缴纳社保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社保满9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向社保基金理赔,且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

    案件分析

    相关法规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因此,生育女职工享受产假工资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这一前提条件。

    至于生育津贴的发放,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生育保险基金的发放亦有其法定的条件,与员工产假结束后离职与否无关。

    本案中,赵某作为生育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截至赵某生育当月,S公司并未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不符合全额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足部分应由作为职工所在单位的S公司先行支付。现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确载明S公司应先行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故赵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原告S公司支付被告赵某生育(生活)津贴8,90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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