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获第三人医疗赔付,能否再向单位主张未缴社保的医疗待遇损失?

  • 发布日期: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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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

    刘某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金属制品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3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14206.34元。刘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获得侵权赔偿。后刘某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医疗待遇损失(即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的费用)104812.68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照刘某参保情况下核算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应报销金额合共114812.68元。

    法院判决:

    金属制品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04812.68元(114812.68元-公司先前已经垫付的10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5款的规定,刘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本案中刘某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中医疗费,还可以再主张用人单位主张未缴社保导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吗?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由此可知,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原则上由第三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超出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支付。

    本案中,刘某虽然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按照第三人次要责任赔付的医疗费,但与刘某实际医疗费并不等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的医疗应报销金额并不含有第三人责任负担部分,故并不能因此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刘某按照主要责任依法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存在重复受偿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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