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的认定

  • 发布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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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蒋四(化名)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楼盘项目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先后住院三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蒋四系某建筑公司工人,……蒋四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蒋四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四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州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5〕73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使用的、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建筑职工),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本案中,对于蒋四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蒋四主张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认定其用人单位为该公司。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蒋四的用人单位为该公司,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蒋四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广州市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建筑业职工特别是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建筑施工行业的用人单位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工伤认定书的记载,即虽然工伤认定书载明受伤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为建筑公司,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劳动者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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