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部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参照执行。
一、我省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仍按照《关于修订河南省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超出目录之外的辅助器具配置,原则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中应当明确不予配置,如确需配置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
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四、在部令第27号下发之前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配置过相关辅助器具的,在2016年4月1日之后到期需要更换的,按照部令第27号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五、在2016年4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部令第27号相关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申请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
六、医疗机构要按照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做好相关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安全。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七、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16〕12号)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执行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工伤保险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