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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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核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的商业银行(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仅限于本市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其中政府引进的高技术人才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为其开户并开始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具有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购建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其中购建房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提供不低于20%的自筹资金;

    (五)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的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夫妻双方均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规定:

    (一)购建房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不得高于房屋总价或建修住房所需资金的80%;购建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高于房屋总价或建修住房所需资金的70%

    (二)以房地产抵押的,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夫妻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本条第三款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何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的3年。其中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贷款的,其贷款期限同时不长于保证人法定退休时间后的3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件: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和户口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证明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以现房抵押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以所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的,提供售房单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明材料。以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应提供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证明;以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办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用房地产抵押方式担保的,抵押人与公积金中心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自然人担保的,应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在贷款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凭贷款通知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借款人的姓名和住址;

    ()委托人、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地址;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违约责任;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适当的方式将贷款资金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年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可以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但一经确定,不能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最后一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提取手续。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书面通知受委托银行扣划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利率计算。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偿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份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还款期内需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从以下担保方式中任选一种进行担保。

    (一)房地产抵押(含期房按揭);

    (二)担保公司担保;

    (三)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以所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的,开发单位应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该项目的购房人提供公积金贷款。在借款申请人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证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前,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八条 以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公信度较高的财政全供单位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编正式职工。

    借款人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保证人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个人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确立新抵押物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拒绝或阻挠贷款人或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借款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公积金中心的征信系统中有不良借款记录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向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0 4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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