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关“营改增”的试点实施办法公布,人力资源服务业里一片“哀声”,说劳务派遣、社会保险代理完了,真的会这样?
我带着怀疑的态度,拿出好好学习的精神和干劲,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三个附件下载下来,把这些年执行的有关税务法规找出来,“百忙之中”反复阅读、前后对比、认真梳理,希望能够为人力资源服务业的“两大家族”——“劳务派遣”和“社会保险代理”找到“活”下去的“新政”!
一、新政内容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政策
学习新政,与我们行业有关的政策主要有以下条款: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政策
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中的有关政策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人力资源服务有关的内容是:
1)人力资源服务业属于“现代服务”范畴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2)在“现代服务”中属于“商务辅助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3)在“商务辅助服务”包括四种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企业管理服务,是指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老政策是否有效?
“营改增”之前,人力资源服务业中,尤其是劳务派遣等服务,过去多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政策执行。
这个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改增”之后,这个文件应该是失效了吧?但查过税务网站后。我没有了准?我一直在问这个文件是否还有效?至今没有答案。
我从“税屋”网站上查到的是“条款失效”,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上显示的是“部分废止”。一下子我没有了方向:这个文件是否还有效?或部分有效?哪部分有效?劳务服务的是否有效?
三、思考和结论
大家都明白,“社会保险代理”和劳务派遣“的”生路“,就是所谓的”差额“征税问题,即”工资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作为计税销售额(过去叫”营业额“)。”营改增“之后,”工资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否可以不计算在”销售额“中?
1、“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应作为“销售额”
《试点实施办法》明确“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
社会保险代理应该属于“经纪代理服务”,有关政策是: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有,在有关“价外费用”的认定方面,第三十七条明确“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包括在“销售额”之中。
因此,是否可以得到以下小结论:“社会保险代理”和“劳务派遣”业务中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计入征税范围?
2、劳务派遣中的“工资”是否可以不征税?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6号]文件,劳务派遣中的“工资”肯定不计入征税范围,“营改增”后,先要明白这个文件是否有效?
如果“失效”,我们只能从《试点实施办法》去找政策、找出路。
《试点实施办法》“第二章征税范围"中,第十条明确:“(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情形”。
这个规定如何理解、执行或应用?是否就是过去的”劳务服务“形式?
我把这句话调整成下面的表达方式,是否可以?
”劳务派遣单位(法律上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员工)为用工单位(实际的雇主)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情形“。
如果这个推理成立,劳务派遣业务中“工资”就不再是征税的范围,对吗?
从上面两个思考,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代理”服务还是有出路的?
《试点实施办法》及配套文件刚刚出台,也还没有看到税务部门的专业解读,我们在拭目以待的同时,要与当地税务部门加强沟通,认真地学习和理解这个新政,希望正在兴起的中国人力资源服务业,不会因为“营改增”而出现大的问题。
因为财税水平低,一定有错误,供大家讨论、指正!